(2012)咸民初字第0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忠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富、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旺有限公司,李富,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民初字第00004-3号原告忠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拖拖拉岛罗德城布莱克本大道海草甸楼。法定代表人霍保罗(PaulAnthonyForgue),该公司助理重组官。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羊峪镇。法定代表人李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忠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诉被告李富、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傅长煜,第三人陕西海泽的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旺有限公司起诉称,忠旺公司是一家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2006年4月3日,忠旺公司自新加坡东方纳米材料私人有限公司受让了第三人陕西海泽的全部股权。2006年4月4日咸阳市商务局批准了该股权转让事宜,此后忠旺公司持有陕西海泽100%的股权。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富被变更为陕西海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自此李富担任陕西海泽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陕西海泽的经营管理,掌控陕西海泽的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及公司财产。2011年11月15日,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的股东,依据忠旺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陕西海泽的股东决议,免去了李富陕西海泽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戴绍宏为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命霍保罗、戴绍宏、王磊为陕西海泽新任董事会成员,并要求李富移交陕西海泽的控制权,并将陕西海泽所有的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和资产的控制权全部移交。经催告,李富至今未履行相关股东决议,未移交陕西海泽的控制权与相应的控制文件。李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并使得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唯一股东的股东权利落空。李富应当立即停止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陕西海泽的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及所有资产立刻返还给公司并协助公司完成任何必要的登记变更注册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的股东,在丧失了对陕西海泽的控制权、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一、李富立即停止侵害陕西海泽利益的行为,包括且不限于:非法占有、控制陕西海泽的印章、证照;经营、管理陕西海泽;控制陕西海泽的资产等。二、李富交还陕西海泽的所有印章、证照、文件、资料、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文件形式,上述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包括且不限于:1、陕西海泽的全部印章,包括且不限于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机构或部门的印章等;2、陕西海泽的全部证照,包括且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3、陕西海泽的全部财务资料,包括且不限于财务预留印鉴,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账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网上银行文件、资料及凭证、纳税申报文件资料及凭证、商业合同,债权债务凭证、发票、支票、汇票、本票等;4、陕西海泽的资产清单;5、陕西海泽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包括且不限于银行存款凭证、其他金融资产凭证及其他债券凭证,股权凭证,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购置发票与登记证书,机器设备与原材料购置发票、仓单、提单、知识产权权利凭证及其他任何资产凭证等;6、陕西海泽的人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缴纳资料与凭证等;7、陕西海泽的全部档案资料,包括且不限于股东决议、执行董事决议、会议纪要、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等。三、请求判令李富协助陕西海泽办理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包括且不限于:变更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等。被告李富就原告忠旺公司的起诉未进行答辩。被告陕西海泽当庭辩称,根据公司相关材料,公司印章、资料、财务章等并非李富一人持有,因此原告起诉李富要求返还,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原告忠旺公司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陕西海泽企业信息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咸阳市商务局批复。证明陕西海泽设立至今存续正常,忠旺公司依法自新加坡东方纳米材料私人有限公司受让了陕西海泽100%股权,现为陕西海泽唯一股东,持有陕西海泽100%股权;戴绍宏是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但相应工商登记未变更。证据6、陕西海泽股东决议及其翻译件,证据7、新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戴绍宏《同意函》。证据8、忠旺公司致李富《移交函》之一,证据9、忠旺公司致李富《移交函》之二,证据10、新任法定代表人致李富《移交函》之一,证据11、新任法定代表人致李富《移交函》之二。证明被告李富已被免去原担任的陕西海泽相应职务,戴绍宏已同意被任命为新的陕西海泽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已将其董事会决议及作为陕西海泽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交给被告李富,新任法定代表人戴绍宏也已要求其办理交接,被告李富应将陕西海泽的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及对陕西海泽资产控制权,移交给新任命的管理层;陕西海泽应当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证据12、忠旺公司董事名册,证据13、忠旺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4、陕西海泽公司章程。证明忠旺公司现任董事为SheldonB.Saidman(谢尔顿布鲁斯塞得曼)和A.CarlMudd(阿尔文卡尔玛德),现任重组部主任MichaelD.Kang(迈克尔D康),重组部主任助理PaulForgue(霍保罗);原告董事代表忠旺公司作出陕西海泽的股东决议,符合忠旺公司章程;陕西海泽章程规定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投资者聘任,原告作为陕西海泽投资方,通过股东决议任免陕西海泽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符合陕西海泽章程规定,合法有效。证据15、美国GT国际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证据16、GT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忠旺公司的管理层及忠旺公司的母公司的管理层已发生变化,原告已将变更情况通知被告,被告无理由拒绝执行陕西海泽母公司新管理层作出的陕西海泽股东决议。证据17、原告致被告《移交函》的退件,证据18、陕西海泽新任法定代表人致被告《移交函》的退件。证明忠旺公司及陕西海泽新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住址邮寄送达了《移交函》。证据19、(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212号公证书。证明忠旺公司及陕西海泽新任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工作单位邮寄送达了《移交函》,该《移送函》已经成功送达被告。被告李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陕西海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海泽关于股东变更和章程修正案的决议、章程修正方案、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咸阳市商务局关于陕西海泽章程的批复。证明在第三人的章程中并未规定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持有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全部证照及全部档案资料。第二组、关于第三人的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证明第三人公司制度中,对于企业的公章、财务章、全部证照及全部档案资料的保管负责人有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并非上述文件的实际持有人,无法进行返还。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因被告李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忠旺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1、15、16、17、18、19,第三人陕西海泽表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李富有关,其无法质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忠旺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第三人陕西海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忠旺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于陕西海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忠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四项制度并非陕西海泽真实的规章制度。合议庭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评议认为:对原告忠旺公司所举证据15,因其内容显示是美国GT国际律师事务所发送给安徽源众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仅仅显示美国GT国际律师事务所寄送给陕西海泽李富文件资料,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文件资料是律师函,故对证明16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三人陕西海泽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陕西海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双方争议较大,陕西海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陕西海泽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系在我国登记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3日,原告忠旺公司从新加坡东方纳米材料私人有限公司受让了陕西海泽100%的股权,陕西省咸阳市商务局于2006年4月4日批准了该股权变更行为。2011年8月28日,原告忠旺公司董事人员发生变动。,陕西海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李富。,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唯一股东作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唯一之股东之书面决议》(简称《股东决议》),免去了李富担任的陕西海泽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戴绍宏(TAIShawHoong)为陕西海泽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决议》明确公司所有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公司控制权,以及公司资产之控制权,均立即移交戴绍宏(TAIShawHoong)或股东以及戴绍宏(TAIShawHoong)指定的其他人员,并要求李富移交:1、陕西海泽所有印章,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及其他印章(不包括财务章);2、陕西海泽全部的与公司存续经营有关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等;3、陕西海泽的全部财务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书面的还是电子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印鉴,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控制资料,预留印鉴,网上银行文件和密码、资料及凭证,纳税申报文件资料及凭证,除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债务清单及债务凭证;4、陕西海泽的资产清单、现金、银行存款凭证、其他金融资产凭证及其他债权凭证,其他资产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凭证、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购置发票与登记证书、机器设备与原材料购置发票、仓单、提单等,及其他所有财产;5、陕西的全部的人事文件和资料,无论是电子的,包括且不限于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缴纳资料与凭证等;6、陕西海泽董事会会议的所有材料,无论是书面的还是电子的,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相关文件。上述印章、证照、文件、资料应全部移交陕西海泽新的管理层,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分别代表忠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绍宏(TAIShawHoong)向李富住址发送的《关于移交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律师函》(包括附件一:《股东决议》、附件二:忠旺公司董事会决议),均被退回。,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再次分别代表忠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绍宏(TAIShawHoong)向李富发出了四份《关于移交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律师函》(包括附件一:《股东决议》、附件二:忠旺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李富立即执行股东决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邮寄过程及邮寄文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制作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32号、第20833号、第20834号、第20835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212号公证书公证,经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官方网站查询,(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3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单号为EN870543725CS的快递已被妥投并签收,(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33号记载的单号为EN868518104CS的快递亦被妥投并签收,上述两份EMS快递分别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代表忠旺公司及陕西海泽新任法定代表人戴绍宏(TAIShawHoong)向被告李富所发。,原告忠旺公司将被告李富、马照伟、陈绪奎、李树金等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被告李富提起管辖权异议,(2012)咸民初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李富不服提起上诉,(2012)陕立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原告忠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照伟、陈绪奎、李树金的起诉,本院(2012)咸民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马照伟、陈绪奎、李树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陕西海泽为原告忠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损害陕西海泽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上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的唯一股东,已经实际丧失对陕西海泽的控制权,陕西海泽的公司利益随时会受到侵害,情况已十分紧急,因此忠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的唯一股东所作出的《股东决议》,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股东决议》任命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自该《股东决议》生效时即具有相应职权,忠旺公司及其新任法定代表人均委托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李富送达《关于移交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控制权的律师函》及附件一、二;被告李富亦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当认定免职决定已经通知到被告李富并生效。陕西海泽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变更,但并不影响合法产生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相关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应当载明的事项。被告李富作为陕西海泽前任法定代表人,在被免职后应当依法配合新任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对原告忠旺公司要求被告李富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印章是公司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是对外活动中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公司证照对外亦代表公司,是证明其主体资格等事项的法律凭证。两者均体现的是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相应的合法资质。对公司印章及证照引发的纷争,其实质通常涉及到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而该控制权可以进一步涵盖资产控制权,故公司印章、证照从本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财物。法定代表人作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掌控公司的印章和证照既是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其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的职责所在,基于此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印章、证照的实际掌控人。因此,对于陕西海泽经过行政、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印章、证照,被告李富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免职后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忠旺公司作为陕西海泽唯一股东要求李富返还陕西海泽印章、证照的主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公司的财务资料、资产清单、财产权属证明文件、人事资料、档案资料则是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逐步形成,体现了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诸多事项,一般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与公司控制权的联系明显弱于公司印章和证照,且通常由公司相应内设机构保管,加之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文件、资料是否客观存在并由李富实际掌控,故对原告忠旺公司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李富在被免去陕西海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之后,未按照《股东决议》的要求移交陕西海泽的公司印章、证照,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对公司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损害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二、被告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交还经过行政、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登记备案的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证照。三、被告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驳回原告忠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忠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富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