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汪先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又名王贝贝,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09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先丽,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杰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杰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超代理审判员 罗炜代理审判员 梅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