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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韩磊。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韩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到2011年年初,被告说带女儿韩雪去陕西娘家住一段时间,并带走家里一万元钱。过了几个月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带儿子韩磊过去,原告带儿子韩磊过去住了一个月要返回时,被告不让原告和孩子回来,因原告坚持,被告只让原告一人回来,两个孩子留在了陕西。原告返回后曾多次租车去陕西被告娘家接被告及孩子,但被告坚持不回来,也不让孩子回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韩磊,被告抚养婚生女韩雪。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居住的三间房归原告父母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韩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约100㎡)、购买的价值约7万元的嘎斯车一辆、银行存款9万元以及运输费11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1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在迁西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韩磊。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韩雪。2011年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婚生子韩磊、婚生女韩雪,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自愿婚生子韩磊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韩雪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育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嘎斯车一辆、银行存款9万元、运费11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雪随原告韩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子韩磊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用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