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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恩贞、徐日峰等与王萃萃、付继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王萃萃,付继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徐恩贞。系死者徐正良之妻。原告徐日峰。系死者徐正良之子。原告徐新英。系死者徐正良之女。原告徐翠英。系死者徐正良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萃萃。被告付继超,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亮,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玥寒,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与被告王萃萃、付继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王萃萃、付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徐玥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萃萃驾驶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号电线杆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的徐正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正良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萃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萃萃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王萃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付继超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由王萃萃承担,且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继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萃萃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萃萃驾驶借用被告付继超的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号电线杆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的徐正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正良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萃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正良出生于1943年5月4日,其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柳疃镇太平集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徐恩贞,出生于1948年5月14日;其子徐日峰,出生于1968年6月18日;其长女徐新英出生于1970年11月27日;其次女徐翠英,出生于1974年1月1日。针对死者徐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抢救费3822.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51.18元(39.02元×3人×3天)、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4021.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门诊费1075.74元有异议,认为门诊费单据中载明的是无名氏,不能证明是抢救死者徐正良所花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丧葬费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徐正良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核实其身份,虽然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单据中载明的是无名氏,但该门诊费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并且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正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徐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由此,本院核实徐正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3822.57元、死亡赔偿金91762元(8342元×11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51.18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8443.25元。另查,被告王萃萃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与被告王萃萃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萃萃同意徐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被告王萃萃再给付原告24000元,以取得四原告对被告王萃萃的谅解;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柳疃镇太平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萃萃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徐正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正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萃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被告王萃萃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王萃萃借用被告付继超车辆使用过程中,对于保险赔偿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萃萃按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80%承担为宜。本次事故被告付继超出借车辆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萃萃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徐正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28443.25元(其中抢救费3822.57元、死亡赔偿金9176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51.18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二、原告徐恩贞、徐日峰、徐新英、徐翠英上述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萃萃承担24000元[其中根据本案确认的损失,被告王萃萃应承担(128443.25元-120000元)×80%=6754.6元,其余部分被告王萃萃自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付继超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