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康君与姚德言、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君,姚德言,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73号原告王康君,刘镇石埠村新庄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辉,××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德言,住六安市寿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富路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君诉被告姚德言、富路车队、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言、富路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君诉称:2011年9月8日,姚德言驾驶皖N×××××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双庙集镇埝东村路段时倒车,撞上同方向行驶在后面行驶的杨泽友驾驶的皖01/A17**号变型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上的乘客王康君受伤和拖拉机严重受损。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德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泽友、王康君无责任。原告转入多家医院治疗暂在家疗养,还需进一步治疗,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具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317305.80元损失,其它费用等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后因车损、施救费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515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2797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王康君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2份和门诊病历、上海六院处方笺1份、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25张和医疗费费用清单12张;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矫形器发票2张。被告姚德言未作答辩。被告富路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车损、施救费的主体不合适,同意原告撤回此诉请;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治疗的骨髓炎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对原告左腿骨髓炎与交通事故的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分类,明确非医保医疗费具体数额。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扣20%,医疗费票据只有256222.8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相关治疗无关联性,辅助器具没有医属建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4时30分,被告姚德言驾驶皖N×××××号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双庙集镇埝东村路段时倒车,撞上同方向行驶在后方的杨泽友驾驶的皖01/A17**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变型拖拉机上的乘客原告王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德言驾驶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倒车撞上杨泽友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泽友无责任,王康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康君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左股骨下段骨折5.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6.左腘动脉、胫后动脉、胫前动脉、腓动脉断裂7.左足背侧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功能锻炼3.若伤口红肿、渗液及时就诊4.出院后1周复查5.有情况及时就诊、我科随访,2011年11月24日王康君出院,住院77天。2012年5月10日,王康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合理膳食、适当加强营养3.康复理疗、适当功能锻炼4.保护患肢避免意外伤害5.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王康君出院住院76天。2012年8月1日,王康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2多发性骨折术后3左踝关节畸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切口卫生,2-3天视切口具体情况酌情换药一次,避免感染,术后3-4周视情况拆线3.患肢避免负重4周4.口服抗生素一月5.不适我科随诊,2012年8月22日王康君出院住院21天,以上原告王康君在该院共住院174天支付医疗费256843.8元。2011年10月26日,王康君从安徽百性缘大药房连琐有限公司购鱼跃轮椅车568元;2011年9月10日,王康君从合肥上善大药房购10g白蛋白1支500元;2011年9月13日、9月20日,王康君从寿县刘岗镇祖贵药房共购10g白蛋白10支3750元;2011年9月13日,王康君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购得2具矫形器12000元。2012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显微骨科出具《证明》:王康君车祸致双下肢外伤在我院治疗,因病性需要外购:双下肢矫形器,白蛋白。2012年7月25日、29日,王康君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2元。以上,原告王康君共支付医疗费26147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68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康君左腿骨髓炎与交通事故和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对王康君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分类,明确非医保医疗费用具体数额。2013年2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46号《关于王康君左腿骨髓炎与交通事故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及非医保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是王康君目前左腿骨髓炎的直接原因,医疗行为与王康君目前左腿骨髓炎的后果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10%;2.王康君三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共计17041.74元。另查明:被告姚德言驾驶的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路车队,该车辆以富路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姚德言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康君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要求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姚德言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富路车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姚德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医疗费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核定原告王康君的医药费为26147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68元,合计274043.8元,虽然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费用中含有非医保医疗费17041.74元、本次事故是王康君目前左腿骨髓炎的直接原因,医疗行为与王康君骨髓炎后果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王康君的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王康君对于医疗行为的参与度并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要求王康君承担医疗行为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不合理,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64043.8元,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率20%替代赔偿80%即211235.04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52808.76元由被告姚德言、富路车队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王康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君医疗费211235.04元。三、被告姚德言、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德言、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王康君医疗费52808.76元。五、驳回原告王康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姚德言、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