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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春芹与被告张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芹,张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董春芹,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峰,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机务段火车司机,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9955468-7。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春芹与被告张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春芹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张璐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芹诉称,2012年3月25日7时30许,被告张璐峰驾驶冀Bx**小轿车在安各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左侧自行车与右侧同向行走的董春芹发生事故,造成董春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9010.02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张璐峰所有的冀B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8日始至2013年2月17日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680元、护理费7659元、交通费9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42元,合计46130.52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璐峰辩称,认可原告的请求,我为原告垫付1376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应持有合法有效经过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董春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张璐峰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6张。证明支付住院费16250.02元,门诊费2760元。5、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支付交通费999.50元。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42元。8、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8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住院病历看,原告并没有压缩骨折三分之一以上的记载,不能达到评残标准。证据4中事故当天的门诊费无异议,对7月14日、8月18日的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证据5中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未写明相关报酬,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只是说明了工资收入,没有误工的说明,且银行是不扣发工资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其余出租车票也与原告伤情无关,不能说明相关用途。被告张璐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8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7号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7时30许,被告张璐峰驾驶冀Bx**小轿车在安各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躲避左侧自行车与右侧同向行走的董春芹发生事故,造成董春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8920.42元,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2012年10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史文国进行护理,史文国为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59元。原告董春芹1947年3月3日生,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璐峰为其垫付押金11000元,门诊费用2670.40元。另查明,被告张璐峰所有的冀B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680元、护理费7659元、交通费9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42元,合计4613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队认定被告张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春芹无责任。对于原告董春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璐峰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璐峰为其所有的冀B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董春芹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原告董春芹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1.5年为10680元。护理人员史文国月平均工资7659元,护理29天为7403.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9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璐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70元依法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春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元、护理费74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483.70元(包含被告张璐峰支付的医疗费13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春芹医疗费8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42元,合计11142.42元。三、被告张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