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敏与谢道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谢道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黄敏。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谢道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斌。原告黄敏诉被告谢道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洪、被告谢道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谢道鹏驾驶粤A**号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的司机吴X华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车头和玻璃损坏,造成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修理,时间从2012年7月29日至8月23日,共计25天。在此期间原告车辆不能营运,还要继续给两名司机发工资,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800元、司机工资8000元、差旅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15000元,共计438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谢道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道鹏辩称,我方只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其它都是间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其它都是间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3时40分,被告谢道鹏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G4W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因变道不慎与吴X华驾驶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所有权人是原告)及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及玻璃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XX),认定被告谢道鹏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道鹏在该认定书结论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800元。原告为粤T**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粤交运管中字XX号),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原告是中山市XX公司(下称中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主张本案事故受损的车辆系自己雇请司机为该公司运送木质门,其共有四辆货车从事该公司的货物运输。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不能用于运输而产生收益损失和司机工资损失。原告为证明司机收入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吴X华”和“吴X文”书写的两份证明,内容均反映两人为原告开车,车牌号码为粤T**,每月工资4000元;2、署名为“吴X华”和“吴X文”的工资单和现金支出凭证,反映两人2012年8月份工资分别为3804元和4493元。原告为证明车辆营运损失标准,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XX公司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运输配送业务承包给李XX,并每月支付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其承保了粤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后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就司机工资、差旅费、维修期间的营养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补充证据,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谢道鹏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安全造成本案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亦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其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谢道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5800元。关于车辆维修期间营业损失和雇请司机的工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存在上述损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涉案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但是原告既未举证证实原告本人因将车辆用于运输中山市XX公司货物而确有获得该公司支付的相应对价而产生经营活动收益,又未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其合理停运损失,而且原告同时具有本案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该车辆使用单位(中山市XX公司)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所涉车辆的使用上存在主体的混同,其主张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在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司机的工资损失,吴X华和吴X文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确认其共有四辆货车从事中山市XX公司的货物运输,但其现主张涉案车辆受损维修期间雇请的司机不能从事工作造成原告支付的工资损失并不符合常理,且仅仅提供自己制作的的工资单和支付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因本案事故造成司机工资损失,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司机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是鉴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应当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5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谢道鹏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14000元承担责任,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敏赔偿1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黄敏负担28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