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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林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杜某甲,女,汉族,临沂市商业银行河东支行内退职工。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193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费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职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林钰皓由原告抚养。但自离婚以来,原告因离婚等方面原因,精神状态一直很差。近年来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更是无法照顾孩子林钰皓,致林钰皓自2011年9月进入临沂第二实验小学读书以来,在校上课的时间累积不超过2个月。学校多次督促原告要尽到做家长的责任,送孩子正常上学,原告均未能做到。原告的精神状态已无法尽到一个正常家长的责任,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学习上,都不能照顾林钰皓,已经严重影响到林钰皓的健康成长。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由其亲属送至精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住院系统治疗。现林钰皓已被送至被告处生活。为了林钰皓能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请求变更孩子林钰皓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1、鉴于原告目前没有抚养能力的状况,为了林钰皓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同意将林钰皓的抚养权变更为答辩人林某某。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退回答辩人已支付的林钰皓抚养费4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92000元。4、被答辩人杜某甲未尽到作为孩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经过两个多月的观察,发现孩子林钰皓的状况令人担忧。请求法院判决杜某甲探视孩子须由其家人陪同,并不得骚扰答辩人及其家人与孩子的正常生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钰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被告林某某两次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临民一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林钰皓随本案原告杜某甲生活,本案被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杜某甲十五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0元(按每月400元,从2007年7月到婚生男孩林钰皓十八周岁)。但自离婚后,本案原告杜某甲的精神状态逐渐变差,近年来生活已不能自理。不论在生活上还是在学习上,更是无法照顾好孩子林钰皓,致林钰皓自2011年9月进入临沂第二实验小学读书以来,在校上课的时间累积不超过2个月,已严重影响到林钰皓的健康成长。2012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杜某甲被其亲属送到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杜某甲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需住院系统治疗。同年12月份,林钰皓被杜某甲的亲属送到被告林某某处生活。以为了孩子林钰皓能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由,原告向本院诉请变更孩子林钰皓由本案被告林某某抚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的身份证、临沂市公安局站前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一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临沂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居家生活的照片、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经本院质证、认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林钰皓刚满2周岁,一直随杜某甲生活的实际,判决由杜某甲抚养,合情、合理、合法。现本案原告杜某甲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已无法过一个正常人的生活,无力给林钰皓提供安全、稳定、健康的生活及受教育的环境,请求变更林钰皓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且被告林某某亦同意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某按每月400元,从2007年7月到婚生男孩林钰皓十八周岁,一次性支付给杜某甲十五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0元,该款已用林某某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抵顶。截止2012年12月,该子女抚养费实际支出的数额为26000元(400元/月×65个月),尚有46000元未支出。现林钰皓自2012年12月已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剩余的子女抚养费46000元,理应返还给被告林某某。故对被告林某某的返还剩余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林钰皓变更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后,作为林钰皓的母亲,原告杜某甲亦应负担林钰皓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考虑到原告杜某甲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多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680元,且现在身患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正住院系统治疗,需要花费的实际,以每月支付350元为宜。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6月到林钰皓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林钰皓由原告杜某甲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二、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子女抚养费46000元。三、原告杜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6月到林钰皓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