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玉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郝玉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锦春,男,1954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县王家砭镇旧寨村。系被害人XXX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兰生,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X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佳米,女,1993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学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电厂流水沟。系被害人XXX大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佳乐,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X次女。法定代理人庄锦春,系闫佳乐外祖父。原审被告人郝玉明,男,l978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小安山镇乔庄村***号。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害人XXX在府谷县庙沟门打工期间与被告人郝玉明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中午,XXX与郝玉明相约来到XXX的租房内,被告人郝玉明认为XXX欺骗自己,二人发生争执。当晚,郝玉明在XXX家留宿,并与庄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郝玉明与XXX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厮打,郝玉明便将XXX压倒,双手掐住庄的颈部,见庄不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在庄左侧颈部捅刺一刀,致XXX当场死亡。后郝玉明用刀在自己胸腹部捅刺一刀,自杀未遂。2月18日7时25分,郝玉明打电话报警,后乘坐出租车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告人郝玉明无财产赔偿。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玉明因感情纠葛,故意将女友掐死,并在左颈部捅刺一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玉明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玉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郝玉明无赔偿能力,可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郝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玉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经济损失10000元;作案折叠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上诉提出,一审对被告人郝玉明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轻,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XXX父母年迈,无经济来源,女儿无人抚养,面临失学,请求依法判处郝玉明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529381.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郝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并致上诉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榆林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证实,2012年2月18日7时25分,郝玉明向榆林市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他在榆林市榆阳区大坝头延寿路桃花园4区3排9号将女友XXX杀害。2、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18日8时许,郝玉明到鼓楼派出所,称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大坝头附近女友XXX家内将XXX杀害。3、证人XXX(XXX房东)证明,2004年开始,XXX一直租住她家房屋。2011年,一外地男子和XXX一起居住过。4、证人XXX、XXX(郝玉明同事)证明,他们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寺塔汇能煤矿打工时认识郝玉明。当年中秋节前后,郝玉明在府谷县庙沟门镇认识XXX,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郝玉明与XXX在汇能煤矿外面租了一个房子,以男女朋友名义开始同居生活。5、证人XXX(被告人的弟弟)证明,2010年中秋节前,他在北京接到哥哥郝玉明的电话。哥哥说回到了山东老家,还带回了女朋友,并和他商量借用他在老家的新房,准备腊月结婚。2010年农历11月26日,他回到老家,见到了他哥的女友XXX。大概一星期后,XXX回榆林过春节,他哥留在老家。2011年3月,他哥手腕骨折,XXX专程赶回山东老家照顾他哥的饮食起居。3月中旬,他哥要给爷爷立碑,并在碑上刻了XXX的名字。6、证人XXX(XXX的前夫)证明,1991年,他和XXX在外打工认识,后二人结婚,育有两个女儿。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因他赌博、吸毒,二人感情出现问题。2010年,他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直到2011年农历8月份,他被提前释放回家。2011年11月,他和XXX协议离婚。2012年2月14日,他和XXX安排好两个女儿上学后,他回到佳县。同月18日,大女儿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到榆林后知道XXX被杀害。7、证人XXX证明,2012年2月18日8时许,他驾驶陕KT00**出租车行至榆阳区新楼巷附近,一名三十多岁山东口音的男子上车,说要去最近的派出所自首,他问为什么,男子说在出租房将女友杀害。他看见男子双手全是血,已经凝固了。那男子还说自己不想活了,把自己捅了一刀,他便将该男子送到了鼓楼派出所。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XXX、XXX分别对12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XXX是与郝玉明一起同居生活的女朋友;证人XXX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郝玉明是2012年2月18日早晨乘坐他的陕KT00**出租车到榆阳区鼓楼派出所投案的人。9、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郝玉明于2012年2月14日晚20时24分入住榆林市榆阳区今日潮大酒店,2月16日12时21分离开。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延寿路桃花园四区三排9号院。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二楼由西向东第一间房内,室内床上粉色带花棉被下有女性尸体一具。尸体呈仰卧位,上着黑色线衣,下着灰色线裤。尸体头部枕有粉色枕头,表面可见较多血迹浸渍。移开尸体后,床面距南墙l25cm,距西墙l58cm处有46cm×50cm范围的疑似血迹,伴有凝血块(已提取)。粉色棉被里侧可见多处血迹浸渍(已提取)。床面距西墙63cm,距南墙l50cm处可见一长l5cm,宽lcm金属折叠式小刀一把(已提取),刀身及刀柄粘附有疑似血迹(粘取)。小刀向南12cm处床面,距西墙75cm处可见“神州行”SIM卡一张及黄色气体打火机一个,烟灰缸内可见烟蒂四枚(均已提取)。11、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郝玉明投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榆阳区延寿路桃花园四区三排9号2楼由西向东第一间房内为其杀害XXX的作案犯罪现场,并在现场发现XXX的尸体。郝玉明对6张匕首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出4号折叠刀(案发现场提取)是其2012年2月18日捅刺XXX的匕首。该匕首经一审当庭出示,被告人郝玉明辨认无误。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见死者颜面部、双眼球睑结合膜有出血点,双手指甲甲床青紫改变,颈部可见有15.0×3.0cm的皮肤淤血区。颈部正中可见有2.0cm的变异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左锐右钝,创口哆开0.6cm。死者颈部皮下出血带、左右侧弧形皮肤剥脱、斜形创口,颈部皮下出血带及颈部左右形态不一、大小不等的弧形皮肤剥脱形态特征符合一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颈部创口形态特征符合锋利锐器捅刺所致(非致命伤)。另尸检提取XXX阴道试子。综上所述,被害人XXX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压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3、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2月18日11时21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法医对被告人郝玉明进行活体检查,发现郝玉明上腹部正中心处可见一约1.0cm长的斜行创口,创口外纱布包孔固定改变,双手粘有血迹(已提取鉴定)。14、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2)0031号鉴定书证实,从死者阴道内提取的拭子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郝玉明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9%。从现场提取的刀子上的血迹,经鉴定为混合基因分型结果,包含死者XXX血样和被告人郝玉明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提取被告人郝玉明双手上的血迹,支持为死者XXX所留。不排除死者XXX为庄锦春的生物学女儿。15、原审被告人郝玉明供述,2009年8月15日,他在府谷县庙沟门镇认识了XXX,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直同居。2011年10月,XXX和丈夫离婚,他们准备在2012年5月1日结婚。2012年1月底,XXX先回榆林。同年2月14日,他到榆林看XXX,XXX在电话中一会儿说在西安,一会儿说在内蒙,躲着不见他。他感觉被欺骗,心里非常气愤。2月17日,XXX回到榆林找他。当日12点半左右,他们来到XXX租住房,他在庄的包内看到二三十个避孕套,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当晚,他们发生了性关系。2月18日凌晨,他因庄欺骗感情并花了他很多钱,与庄发生争吵,庄还扑上来搧了他几耳光,他掐住庄的脖子,庄说要分手,让他赶紧走,他很气愤,再次掐住庄的脖子。后他取下随身带的折叠水果刀,左手持刀在庄的脖子左侧捅了一刀,然后他躺在庄的旁边在自己腹部扎了一刀。约五分钟后,他拨打了110报案,后乘坐出租车到鼓楼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玉明因感情纠纷同他人发生争吵,不能对待,竟采取扼颈的手段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郝玉明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郝玉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庄锦春、方兰生、闫佳米、闫佳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间通过检察机关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庄锦春、方兰生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二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且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郝玉明的实际赔偿能力,对本案民事部分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党库审 判 员 张忠平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