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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苑珠法与闫洪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珠法,闫洪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苑珠法,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防(又名“闫永”),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苑珠法诉被告闫洪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珠法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珠法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鸡饲料,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闫洪防未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洪防在日常生活中常用名为闫永。2012年4月3日,被告以闫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欠款为被告欠付其鸡饲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公安民警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000元,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防(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