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都市第二丝织厂与张文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市第二丝织厂,张文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靖路。法定代表人朱恒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张文彬。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以下简称丝织厂)与被告张文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法定代表人朱恒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张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恒朗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十间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间每年15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厂房交由被告承租,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经被告要求,双方协商,将合同的租期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并多次口头通知被告立即迁出承租的厂房,但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在2013年8月5日前搬出其承租的厂房,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然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厂房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述厂房,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用,同时自行拆除所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丝织厂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四、协议书一份;五、通知一份。被告张文彬辩称: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我拿到传票后与政府对接,我也说了我的困难,里面东西不少,而且我们是小化工,一搬迁营业执照就没有用了,新的营业执照难以办理。现在我们正在与政府协调中,政府也体谅我们。搬迁了,债权债务和贷款都成问题。政府同意划一块地方给我们,我们要求庭外调解。被告张文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恒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丝织厂)租给乙方(张文彬)厂房十间。如需改变,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所有搭建的房屋、室内外装潢等到期后必须自行拆除,与甲方无关,并由乙方恢复原样;租期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门面房租金每间每年15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延续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搬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所承租的原告的厂房,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5000元的占有使用费,同时自行拆除所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4月18日,本院进行了实地勘验,确认被告张文彬在使用租房期间,在租房西南角搭建房屋两间,在租房南面搭建雨棚一个,在租房西南面搭建围墙一道、铁门一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勘验笔录予以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口头协商续租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法律关系继续有效。2012年12月31日,续租期间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多次通知被告腾房搬迁,被告理应自行腾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租房迁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腾房,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方搭建的房屋、室内外装潢等到期后须自行拆除,被告在腾房迁出时应当自行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及生产附属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腾房,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其租赁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靖路江都市第二丝织厂的厂房十间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二、被告张文彬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搬迁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此款于法院确定的搬迁之日给付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三、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及生产附属设施:房屋两间、雨棚一个、铁门一扇、围墙一道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张文彬负担,此款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已垫付,被告张文彬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江都市第二丝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