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吉生、温丽儿与陈晓君、乔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吉生,温丽儿,陈某,乔福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乔吉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温丽儿,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陈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改娥,女,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被告乔福根,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吉生、温丽儿诉被告陈某、乔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吉生及原告乔吉生、温丽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改娥,被告乔福根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吉生、温丽儿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乔福根驾驶被告乔福根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乔圣、乔兴,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义村段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遇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且怀前乘坐陈某(5岁)沿清东线由东某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之子乔福根死亡,乔圣、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两原告之子乔福根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的农用三轮车依法应缴纳机动车交强险,由于其未缴纳交强险,故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乔福根所有,两原告之子乔福根系在驾驶摩托车为被告乔福根之子办事时发生事故,两原告之子乔福根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乔福根承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88168.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20000元,实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68168.5元。被告陈某辩称,1、当时,答辩人驾驶三轮车行驶路线完全正确,很慢,不存在逆行等情况,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当时,有两个女孩向死者乔福根招手让死者乔福根过去,死者乔福根随即驶入逆行,靠近这两个女孩,导致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猝不及防,无法躲避,这两个女孩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未起诉这两个女孩及其法定代理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两个女孩本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3、当时,死者乔福根车速很快,驶入逆行,未戴头盔,超员等,且是未成年人,不应驾驶摩托车,当时车速很快,不注意观察,没有确认能确保安全即拐入本侧路面,应由死者乔福根自行承担责任。4、当时,乔兴、乔圣是死者乔福根超员的参与者,应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已给过原告20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五叔因本事故的发生导致心脏痛发作而去世,答辩人一家陷入无比悲痛,自己也顾不了自己,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乔福根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乔福根家的两个孩子不是侵权方,导致死者发生意外,被告乔福根与另一被告不是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从事实上来说,假如被告的二个孩子有什么过错,但仍然不是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乔福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选择侵权人,所以被告乔福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乔福根系同村村民。两原告之子乔福根与被告乔福根之子乔圣、乔兴系同学,死者乔福根于1998年11月11日出生。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乔福根驾驶被告乔福根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告乔福根之子乔圣、乔兴,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义村段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遇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农用三轮车且怀前乘坐其子陈某(5岁)沿清东线由东某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之子乔福根死亡,乔圣、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之子乔福根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付两原告2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子乔福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乔福根之子乔圣、乔兴从家中将摩托车骑出,途中交予两原告之子乔福根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88168.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的20000元,实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68168.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尸检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之子乔福根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原告之子乔福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驾驶摩托车,两原告作为死者乔福根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乔福根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未将摩托车妥善保管,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儿子骑出,途中交予两原告之子乔福根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乔福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2028元(5601.4元×20年)、丧葬费应计算为11848.5元(23697元÷12月×6月),两原告之子死亡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两原告之子乔福根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但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误工费酌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其子乔福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11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76876.5元,由被告陈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乔福根赔偿20000元。二、由被告陈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两原告46876.5元(176876.5元-110000元-20000元)的30%即14063元,由两原告自己承担32813.5元。三、驳回原告乔吉生、温丽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陈某共赔偿两原告124063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被告陈某再赔偿两原告104063元,由被告乔福根赔偿两原告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4元,由两原告负担98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81元,由被告乔福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郝晋蕊人民陪审员 常小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