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家人相互介绍后相识,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看家费3000元,起媒款36000元,钻戒、耳环、项链及其吊坠价值983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服装,礼品等物品。2011年1月19日,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回娘家生活。因原告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后,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半年左右,但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由于出现矛盾不能继续生活,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返还。通过庭审,证人王某某、吴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两人谈婚期间原告许某某给付两被告起媒款36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款项用于和原告许某某共同开销,应该不予退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许某某诉称支付给两被告看家费为3800元,被告只认可3000元,因原告许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看家费3000元。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许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购买了钻戒、耳环、项链及其吊坠,后经中国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价值为9830元,被告刘某某认可收到钻戒、耳环、项链及其吊坠,但被告刘某某辩称走时留在原告许某某家,应该不予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其代领的工资款7860元,因仅有信阳市浉河区电器电焊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许某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其他给付被告现金及购买礼品的行为是因双方为缔结婚约互相赠与的一种行为,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陪送至原告处的海信牌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飞鸽牌冰箱一台,棉被两套,电动车一辆,四幅十字绣,密码箱一个,因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故原告也应对被告上述陪送物品予以归还被告,而其他陪送物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许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8830元(即3000元+38000元+98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吴某甲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4883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0元。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刘某某陪嫁的嫁妆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达到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结婚时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举行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有责任。许某某请求刘某某、吴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已达半年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返还。刘某某因婚姻带到许某某家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许某某应予返还,如许某某不能如数返还,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刘某某、许某某共同生活及彩礼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及过错责任,本院应予以调整,上诉人刘某某、吴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2012)信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刘某某、吴某甲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21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亚 平审 判 员 连 振 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