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环湖路城管中队路段行驶时,撞到城管中队污水处理站大门,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姚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姚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姚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43.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王某、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