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杰,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申杰。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健身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负责人高鹏,奇迹健身成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申杰与被告奇迹健身成都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杰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奇迹健身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杰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客户;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员活动结束后,在被告所提供的洗浴室洗澡时摔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顾客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洗浴室未安装防滑地砖、未铺设防滑地垫、未设置安全提示语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为此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333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707.98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会申请协议书》(2012年3月7日)2、原告向被告缴纳会员费的缴费凭证(1380元,2012年3月7日);3、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会员卡》;4、被告洗浴处的照片5张。5、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急诊科院前急救病历》;6、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14天,38388.9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7、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再次手术费需5000元-6000元);8、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级,840元);9、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工资标准《证明》。被告奇迹健身成都公司辨称,事发当时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存疑;被告所提供的洗浴室有防滑地垫和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场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为此鉴定仅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且鉴定采用的是不应当采用的工伤标准体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奇迹健身成都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浴室及周边情况的照片11张(被告处有多处警示标志,地上有防滑地垫)。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申杰与被告奇迹健身成都公司签订《会员入会申请书》,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健身费1380元,继而成为被告的会员,会员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2014年6月24日;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健身结束后洗浴过程中摔倒;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120”平台17时44分接到求助电话后随即赶往被告处(SM广场奇迹健身房)将原告接往该医院急诊科;当日19时28分许,原告被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另查明:(1)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38388.98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休息2月;(2)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9级,发生鉴定费840元;(3)原告系成都英格瑞德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属城镇居民人员;(4)被告系一家从事健身服务的专业企业,原告所享用的洗浴项目为被告所提供的免费项目;(5)庭审中,原告未就受伤场所的具体位置举证,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已经铺设了防滑地垫、安装了防滑地砖、设置了“小心地滑”提示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从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急诊科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但原告未就受伤场所的具体位置举证,法庭不能描述现场的具体环境。(二)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系一家从事健身服务的专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前来消费的原告依法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而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所享用的洗浴项目系被告所提供的免费项目,加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小心注意义务而疏于防患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责任。(四)关于被告所抗辩的鉴定结论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原告有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权利,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面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本案原告伤情鉴定适用何种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告抗辩鉴定采用工伤标准体系不当的意见法庭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38388.98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的主张基本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3)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的主张基本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472.74元(31489元/年÷12月÷30天/月×(14天+60天)];(6)鉴定费84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医嘱为5000元-6000元,法庭酌情确定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647.72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申杰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的40%即共计51859.09元。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其中的2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申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