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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家庭大、小事均其一人说了算,原告无发言权,此外,被告有醉酒恶习,醉酒后便与原告吵闹、打架,被告的种种恶行,致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1998年2月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吵闹、打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己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1985年0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8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何某乙,1987年08月14日,生育次女何某丙,现何某乙、何某丙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能相处生活,自次女何某丙出生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加之,被告有醉酒恶习,醉酒后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便与原告吵闹、打架,从而加剧夫妻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1998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上述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及证人黄方珍、张胜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何镜(何某甲之弟)的证词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包容,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的醉酒恶习又加剧夫妻矛盾,特别是被告于1998年2月离家外出后,视家庭及女儿的成长于不顾,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0年以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杨久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