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江苏讯宝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江苏讯宝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宁德钢材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下称建行城南支行)。负责人杨登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讯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讯宝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兵,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南京宁德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嘉信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宁德投资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宁德钢材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德钢材城),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全。被告张占华。委托代理人张龙兵。被告张龙兵。被告徐旭东。委托代理人张国全。被告张毅。委托代理人张国全。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讯宝公司、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冯季才,被告讯宝公司、张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兵、被告张龙兵,被告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徐旭东、张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12331203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2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以公司法人信用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六、七和被告八均以其个人信用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2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八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八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八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25960.52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讯宝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尚欠本金210万元,利息也没有异议,目前暂无能力还款,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协商,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我们也在积极准备还款。被告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辩称,我们对被告讯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目前我们也督促讯宝公司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讯宝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12331203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2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即7.2%,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本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讯宝公司违约情形,即(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该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讯宝公司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该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讯宝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以公司法人信用为被告讯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均以其个人信用为被告讯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2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讯宝公司城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讯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5日,共欠利息25960.52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讯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讯宝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讯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欠款本金21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25960.5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讯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行城南支行律师费20640元。四、被告宁德嘉信公司、宁德投资公司、宁德钢材城、张占华、张龙兵、徐旭东、张毅对被告讯宝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8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8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