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赵贵祥与朱爱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宗,赵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爱宗。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贵祥。上诉人朱爱宗因与被上诉人赵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祥一审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爱宗一审辩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已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结清了所有账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做工程而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出具“所有欠条作废”的条据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收回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5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条据载明“所有欠条作废”,原告持有的15万元借条已纳入结算,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因做工程发生经济往来的债权凭证,而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两种条据表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欠条包括借条,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爱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贵祥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爱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结清所有帐务,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出具了“所有欠条作废”的条据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在经济往来中无法严格区分欠条和借条的区别。一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贵祥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出具的是欠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的是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所有欠条作废”的条据时,上诉人明确说明是欠条作废,跟借条没有关系。上诉人说分不清借条和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了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在被上诉人出具“朱爱宗所有欠条作废”的说明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工程欠款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条,且被上诉人当时还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在这情况下,上诉人如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包括借款在内的款项,应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明确的包括借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的说明。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仅载明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欠条作废,不能得出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的结论。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归还了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爱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