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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因其弟媳王秋芬在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曙蒲家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工地内突发脑溢血死亡一事,同其亲属至本市海曙区三市路三市大厦6楼二建集团第一分公司办公地与该公司商讨赔偿事宜。双方分歧较大发生争执,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依法出警维持现场秩序。后何某不听现场民警的劝阻,用嘴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被害人杨某的左手背咬伤致皮肤破损,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孙某、王某、向某、马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