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云波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李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李恩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胡云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恩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云波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李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云波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云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云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胡云波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