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兴祝与袁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祝,袁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祝,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茂,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兴祝因与被上诉人袁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潭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兴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永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日,袁永茂向吴兴祝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月末付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3月3日,吴兴祝支付100000元给黄奕贵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110。同日,黄奕贵通过这一账户,转账支付15500元至袁永茂6227001862770088917账户。2011年9月30日,袁永茂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黄奕贵、吴兴祝、张勇八月、九月借款利息72000元。原审认为,吴兴祝与袁永茂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吴兴祝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据和结欠吴兴祝利息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时生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兴祝通过黄奕贵支付15500元给告袁永茂,但余款84500元黄奕贵没有支付给袁永茂,且没有证据证明黄奕贵支付51500元给王峰经袁永茂同意从本案借款中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剩余33000元由黄奕贵占有系经袁永茂同意,因此,吴兴祝对其提供借款84500元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吴兴祝履行出借义务后,袁永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吴兴祝要求袁永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袁永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永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兴祝借款本金155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以155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吴兴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吴兴祝承担2140元,袁永茂承担410元。宣判后,吴兴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兴祝上诉称:本案黄奕贵与王峰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100000元的事实,且从被上诉人出具结欠利息的《欠条》也可印证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即认定被上诉人欠利息的事实,却又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是判决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永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转给黄奕贵的100000元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2011年袁永茂支付借款利息清单》及转帐明细;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张勇与被上诉人100000元的《借款协议》;黄奕贵与被上诉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张勇、黄奕贵共出借给被上诉人1200000元及各自款项,被上诉人并按1200000本金向黄奕贵支付每月约定利息36000元,以推出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张勇、刘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勇陈述:证人与吴兴祝同时出借100000元给袁永茂,利息约定3分。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黄奕贵、刘建华。袁永茂叫黄奕贵,其要向其他借款人退还借款50000多元,由黄奕贵转帐,同时扣除欠黄亦贵的利息款,吴兴祝剩余的款项才转给袁永茂。证人刘建华陈述:在2011年正月期间,证人在袁永茂办公室,听到袁永茂与黄奕贵、张勇、吴兴祝之间借钱的事进行商量,袁永茂向吴兴祝借的100000元,同意扣除一些款项后,通过黄奕贵帐户转给袁永茂15500元。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黄奕贵与被上诉人签订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1年3月1日,张勇与被上诉人签订100000元《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息均为3分。自2011年4月初起至2011年8月初,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黄奕贵360**元。还查明,上诉人吴兴祝通过黄奕贵借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付给黄奕贵本人33000元,王峰51500元,余下15500元黄奕贵再转给被上诉人。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祝与被上诉人袁永茂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合同,而交付行为除通常的现实交付外,还有变通的多种观念交付方法。从本案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结欠利息《欠条》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月付息36000元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结合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对100000元款项处理方式的证言,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已足可推定被上诉人认可,2011年3月3日上诉人通过黄奕贵以现实交付或其它交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共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应视为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出借的100000元款项作如何处分,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不因此而影响上诉人的交付效力。再者,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黄奕贵与王峰确认及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转给黄奕贵与王峰的84500元有经被上诉人同意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主张亦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3月3日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10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清偿债务,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但利息应从款项出借之日,即未付月息当月的3日开始,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本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2012)潭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永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吴兴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吴兴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袁永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均由被上诉人袁永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琳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