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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3时许,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汇路28号“天骄星城”小区业主王秀改回家时,认为该小区当日值班的保安谢某跟在其后有图谋不轨之嫌,便找到谢某理论,继而发生口角。随后,王秀改的丈夫朱长现来到现场并动手打谢某,谢某一拳打中朱长现的左眼,致使朱长现左眼受伤。事发后,谢某让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长现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朱长现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其打人无主观故意,是过失致人伤害,且其愿意进行赔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当庭支付给被害人朱长现预付款人民币八万元,朱长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撤诉。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让同事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向随后赶来的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以较大力度击打被害人面部并导致致人重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故辩护人认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让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支付了预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