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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姚长伦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长伦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长伦,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志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长伦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长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长伦乘坐的广东东莞至贵港的长途卧铺班车途经贵港市港南区时,被告人姚长伦将手伸入旁边乘客龚某(女,2005年10月26日出生)衣服内捏摸龚某的胸部,后又用手抠摸龚某的阴道,直至龚某疼痛哭泣才罢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长伦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长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隔着被害人的裤子摸被害人的大腿和阴部,没有用手抠摸被害人的阴道。 辩护人伍志锐提交的书面辩护词提出被告人姚长伦在本案中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被害人,且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受伤和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即使被告人姚长伦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姚长伦自案发后一直悔罪和请求被害人亲属原谅,认罪态度好,且无任何不良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长伦判处拘役四个月,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长伦乘坐广东东莞至贵港的长途卧铺班车途经贵港市港南区时,将手伸入旁边乘客龚某(女,2005年10月26日出生)衣服内捏摸龚某的胸部,后又用手抠摸龚某的阴道,直至龚某疼痛哭泣才停手。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长伦的供述,2012年12月30日晚,其从东莞市坐班车回贵港。凌晨2点钟,其在班车上见其位置旁边不远睡着一个小女孩没人注意,一时色心起来想看看小女孩阴道处和成年女人的有什么不同,就用手摸小女孩的身体。其先摸小女孩的胸部,接着摸小女孩的大腿根部,之后将小女孩的裤子拉起来用手指抠摸小女孩的阴道,将中指摸进小女孩的阴道来回插弄起来约几分钟,小女孩就哭起来,其怕人见就收手,小女孩的妈妈发现后报警指认其,其就被民警抓获了。 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当晚其妈妈带其从东莞坐班车回贵港,当时其躺在后排位置感觉有人摸就醒过来,见是坐在其前排的一个男的转过身来用手伸到其衣服里面摸捏其胸部,其很害怕闭着眼睛不敢出声、不敢动,那个男的摸了其胸部又拉开其裤子摸其的腿,接着摸其拉尿的地方,用手指插到其拉尿的地方往里面乱摸,其感到很痛就哭起来。坐在旁边的妈妈问其干嘛啦,其说那个男子摸其拉尿的地方很痛,那个男子就叫司机停车要下车,其妈妈则叫司机开车去车站还报了警。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晚8点左右,其和女儿龚某一起坐长途卧铺班车从东莞回贵港。半夜2点左右,班车到了贵港市港南区,其听到坐在旁边的女儿哭,就问女儿为什么哭,其女儿说前面的一个男子摸她左胸部后往下身摸去,直摸到她拉尿的地方痛了她才哭。当时那个男子叫司机停车,其叫司机不能停车,司机就没有停车,并打了报警电话。 4、医院病历证实,2012年12月31日,龚某到医院进行妇检,见其外阴、处女膜充血。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长伦出生于1993年10月17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龚某出生于2005年10月26日,其在发生本案时年满七周岁。 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1日凌晨3时30分,侦查机关接到110指令:一辆由广东东莞开往贵港的长途班车(车牌号为桂R×××××)上有一男子在车上猥亵一个七岁的小女孩,该班车准备到达港南区汽车南站。接警后,公安人员马上到达汽车南站,经小女孩母亲的指认下将涉嫌猥亵儿童的被告人姚长伦抓获。经询问调查,姚长伦对其在班车上对小女孩龚某猥亵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长伦采取用手抠摸的方法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长伦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长伦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抠摸到被害人的阴部,其供述是稳定的,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是隔着被害人的裤子摸被害人的大腿和阴部,没有用手抠摸被害人的阴道,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被告人姚长伦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长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长伦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长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长伦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谭民汉 人民陪审员  梁树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陆军亮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