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刚诉被告刘涛、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号原告徐大刚,男。委托代理人徐俊,系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大刚诉被告刘涛、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刘涛、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鲁GJ12**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司机陈功利,沿信阳市工业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十五路东环路交叉口与原告徐大刚驾驶的豫SB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工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陈功利驾车逃逸现场,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功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功利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刘涛系肇事车所有人,被告刘涛在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7861.28元。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后并未向我公司提过索赔请求,与我公司并不存在赔偿纠纷,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应该。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应具体详细并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合理有据并有相应的计算方法,所提出的的赔偿依据应真实、完备、有效并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三、我公司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四、原告起诉的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公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保全费、看车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雇佣司机陈功利驾驶鲁GJ1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信阳市工业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十五路东环路交叉口与原告徐大刚驾驶的豫SB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工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陈功利驾车逃逸现场,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17262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最后诊断原告徐大刚为1、左颞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脸皮肤撕脱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Ⅲ级。建议全休三个月。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原告需扶养人为其父徐敬礼,194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28194007024632,为城镇户口,其母刘明德,1945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3028194506144647,为城镇户口,徐敬礼和刘明德有二个儿子,大儿子徐大刚,小儿子徐超。原告另需扶养的人为其儿子徐锦程,199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1521199904260014,为城镇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1050元停车费、700元鉴定费票据。另查明,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信价证损(2012)01298号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3640元。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功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大刚无责任。鲁GJ1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涛,鲁GJ1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投保期限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大刚驾驶的豫SB96**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陈功利驾驶的鲁GJ1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徐大刚受伤、豫SB96**号轻型货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陈功利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涛作为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应在被告为鲁GJ1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大刚予以理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1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误工费137天×79.84元(运输行业收入)=10938.08元,护理费30天×61.47元=1844.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10%=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父母)扶养费12336.47元×10%×19年÷2=11719.64元,抚养费(儿子徐锦程)12336.47元×4年×10%÷2=2467.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640元、拖车费9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115310.7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在鲁GJ12**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安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刘涛为鲁GJ12**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徐大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4.1元,误工费10938.0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扶养费14186.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1858.71元。二、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徐大刚医疗费7262元,车损2164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900元、拆解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3452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俗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易艳玲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