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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耿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我在某某村搞平田整地工程。结束后经工程负责人小石说和将我推土机寄存在被告家里,被告让我今年开春来开机子即可。2013年4月8日,我叫上机手及拉运推土机的车辆到被告家里拉推土机时,被告称平田整地工程上还欠其工钱未付清而阻挡我拉走推土机,我当即联系小石,小石经村支书与被告商量了也未果。现请求:一、被告返还我某型推土机一台。二、被告承担我2013年4月8日拉运推土机时雇的车辆运费1000元,推土机司机一天工资200元,住宿费130元,伙食费110元。三、由被告承担推土机停运一天损失费1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我也分包了该平田整地工程在我们队上的做地梗项目。我共挣劳务费尽3万元,但小石只付了我22000元,当时承包时言定工程结束即付清。去年封冻时小石和机手将推土机存放在我家的。原告没有在场,我以为推土机是小石的。小石不付清我工钱,我不同意原告拉走推土机。并要求小石支付我看管推土机180天的看管费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后季,原告耿某某用其所有的某型推土机在某某镇某某村搞平田整地工程,当时被告王某某也分包了本村某某队整平地梗项目。两个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某欲用原告推土机平整其庄基门前路,并承诺推土机可无偿寄存其家待来年开春运走。经平田整地工程负责人石某某介绍,原告机手耿某某遂对被告王某某门前路推整好后将推土机放置于被告家中,当时原告未在场。2013年4月8日,原告以1000元雇用了拉运推土机车辆和推土机机手赶赴被告王某某家欲运走推土机时,被告王某某以平田整地工程未付清其工程款、该推土机系石某某所寄等理由进行了阻拦。原告当即联系石某某,石某某赶来找到村支书等经协商,被告共挣劳务费尽30000元,已付22000元,剩余款因工程未验收,暂扣维修费2000元,剩余款第二天付清,让被告王某某放行推土机,被告王某某要求现场付清,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当天未将推土机运走。另查明,原告耿某某所有的“某型推土机”系2012年7月12日从王王某某手中以70000元购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后季,原、被告均在某某镇某某村做平田整地工程;原告推土机现存放于被告家中;2013年4月8日原告欲托运推土机时遭遇被告阻拦等事实。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其以1000元受雇于原告耿某某赴某某镇楼某某村拉运推土机时,因被告王某某称工程款未付清不同意原告拉走推土机,原告耿某某向其付运费1000元的事实。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后季原告雇用其在某某村平田整地,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王某某要求,工程负责人石某某说和,对被告庄前路推整好后无偿将推土机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称来年运走。2013年4月8日,遭被告阻拦未运走及推土机系原告所有等事实。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对被告王某某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曾要求平整庄基门前路,原告用推土机给其推好后将推土机寄存被告家里等事实。5、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耿某某对其推土机拥有所有权,与雇用机手耿某某证言一致。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在寄存人耿某某要求保管人王某某返还推土机时,在当时寄存时约定为无偿保管的情况下被告不享有留置权,依法应予及时返还保管物。被告辩解该推土机系石某某寄存,因石占刚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拉运推土机运输费1000元及雇用推土机司机工资一天200元,因该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并已实际发生,但原告在寄存推土机时未与被告当面协商有关具体保管事宜,存在一定过错,可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0元,伙食费110元,推土机一天停工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第三人石占刚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及保管费,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寄存的“某型”推土机一台。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拉运推土机损失款6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