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尚义与郑文素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尚义,郑文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秦尚义,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郑文素,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秦尚义与被告郑文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尚义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与商民只(商其星)、刘七(刘德有)四人开始合伙做生意,后由于市场和经营等原因,四人散伙,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账目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260元,并有被告出具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60元。被告郑文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与商民只(商其星)、刘七(刘德有)四人开始合伙做生意,后四人散伙,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账目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260元,被告出具了手续,内容为:秦胖、明只、刘七四人合伙搞生意,最后清算,文素应拨秦胖9260元,玖仟贰佰陆拾元,2011年12月29日,郑文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起给付原告秦尚义人民币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文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立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