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廖友为与卢昌翠、廖文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为,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廖友为(又名廖友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文玉,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个体户。系原告廖友为之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远佳,湖北施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昌翠。被告廖文平。被告廖文敏,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天鹅池组村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友军,男,生于1947年5月1日,汉族。系被告卢昌翠之夫,被告廖文平、廖文敏之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孟顶序。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祥福,该经济联合社主任。原告廖友为诉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向家村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恩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原告廖友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1)恩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昌慧、于永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为的委托代理人廖文玉、吴远佳,被告卢昌翠以及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廖友军、孟顶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家村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友为诉称,1982年,原告之父廖大长承包了原龙凤公社五谷庙大队四生产小队责任地4.368亩,该土地一致由原告独自耕种,并由原告向国家缴纳各种税费。1992年二轮承包时,原五谷庙村将该宗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间,五谷庙村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承包地划给劳改释放人员代兴芝1亩。2005年二轮延包,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继续将该宗承包地发包给有耕种能力的原告,并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54615号”。原告一直独自耕种该宗承包地至今。2011年,被告向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违背客观事实,甚至连当事人基本情况都不详的裁决书,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的承包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第1项;2、依法确认原告与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友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龙凤镇向家村天鹅池组8组村民,农业户口。证据二、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向家村经联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法的事实。证据三、农民负担卡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十份。证明自2000年至2009年履行了承包义务。证据四、曾照清、李正财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向家村无居所,2011年6月前村委会没有三被告的登记。证据五、户口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在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有户口信息。证据六、北华航天工业学院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敏于2011年8月31日被任命为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校迎评促建领导组成员,有工作的事实。证据七、教务在线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敏系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属非农人员。证据八、廖文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敏本人在2012年9月18日证实在河北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工作,属非农人员。证据九、廖文敏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敏在河北任五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有的户口信息。证据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恩施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了本案,不合法。证据十一、被告卢昌翠之夫廖友军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户口在天津市大港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薄是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在1981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的证据没有承包共有人三被告,村经联社、原告侵犯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合同上的名字与本案原告的名字有出入,最后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为4.41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国家缴纳税费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没有侵犯被告的权益有异议。对证据四中曾照清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照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组织,与本案无关,被告也对曾照清有过调查;对李正财的证言认为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认为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且均是打印件。认为证据八、十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九仅证明廖文敏的基本情况,也无法确定是否本案所指廖文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原承包合同取消,这一系列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因是复印件或打印件,当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出异议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该信息上的廖文敏即本案中的廖文敏,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辩称,1、原告诉称的1982年与其父廖大长承包了原龙凤公社五谷庙大队四生产队责任田4.68亩,一直由其独自耕种、交纳各种税费不是事实。事实是1982年,原告的父母廖大长、刘和银与三被告共五人承包了该4.68亩责任地,另有1亩使用地,并由五人共同耕种。1995年底,廖大长和刘和银先后去世,上述耕地仍由三被告耕种,并按五人承包任务上缴各种税费。1982年,在三被告等人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也与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按一个人的承包任务上缴各种税费,且有部分使用地。该事实在二审中原告已作出了自认,并充分陈述了相关事实。1992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地和使用地转让给他人,其转让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三被告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的4.68亩承包地和1亩使用地是三被告原始承包和继续承包原共同承包人廖大长与刘和银的土地,并不包含原告的承包地和使用地,该承包地和使用地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毫无事实依据。2、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经济联合社将三被告的承包地和使用地填入原告的承包合同,是村经济联合社主办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村委会已作出证明,并对其工作人员作出了批评,要求改正。因此,原告所持该证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均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农业人口。证据二、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均系农业户口,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三、1982年3月5日恩施县农村人民公社经济合同书和食品派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1982年以廖大长为户主,承包耕地5.68亩,承包人口5人。证据四、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2年以廖大长为户主承包耕地5.68亩。证据五、2011年4月22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向家村天鹅组村民卢昌翠与廖友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4.41亩应由三被告分割,被告的承包土地自始至终没有收回。证据六、2011年9月29日对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书记龙宗安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廖友为登记承包的土地是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与廖友为共同承包土地。廖友为让出的1亩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应4人平分。证据七、2011年9月29日对曾照清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争议后对双方进行过调解,村里只认廖大长的户口,廖友为的户口在廖大长户口之内。证据八、2011年9月29日对严兴明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1982年以廖大长为户口的人数为6人,含原告在内。证据九、2011年9月29日对曾广森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1982年以廖大长为户口的人数为6人,含原告在内。证据十、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向家村天鹅池组村民廖有为(维)与卢昌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合法;2、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系被告卢昌翠、廖文敏、廖文平原承包地,该承包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的事实。证据十一、恩施县第三次人口普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廖大长,家庭成员包括被告卢昌翠、廖文敏、廖文平,填报时间在1982年,所承包地没有与原告共有。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反面,无法确定发证时间,要求核对原件;对卢昌翠身份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发证是在2011年,即二轮延包以后;未见到被告廖文平、廖文敏身份证原件,要求看户口本原件,对户口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2日,常住人口登记表要求看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目的有异议;地址原是五谷庙,不知何时改为向家村,身份证号是后来加上的,登记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是否经济组织成员,应由经联社认定,而不是村委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并认为写的是社员姓名,不是户主;派购证又是户主廖大长,成员5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承包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委员会仅自己调解,不能作决定性意见。对证据六至证据九,不能作为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龙宗安是现在的领导,不是以前的,所以,不能代表村委会,是个人行为,是否按其说的份额来分;证据七中的调查人不是被告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仅凭个人陈述不能认定当时廖大长为承包人,即使认定1982年时承包人,但不能认定在第二轮中还是廖大长。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文字表述不属实;说由三被告承包,应出示合同,经联社成员应由经联社证明;农转非时间不准,应由派出所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档案应看原件,本户人口二个,外出信息没写,不能作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承包了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九,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证人无未出庭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廖大长与刘和银系夫妻关系,均属原恩施县龙凤公社五谷庙四生产队(后为五谷庙村四组,即现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天鹅池组)村民。廖大长与刘和银夫妇于1947年9月7日生育长子廖友为即本案原告;于1949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廖友军(被告卢昌翠之夫),系非农户口。原告廖友为结婚后,与其父母廖大长、刘和银分户生活。原告廖友为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妻与子女均属非农户口。被告卢昌翠与廖友军结婚后,于1975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即被告廖文平,于1977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即被告廖文敏。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均属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天鹅池组村民。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与廖大长、刘和银夫妻为家庭共同成员。198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82年3月5日,廖大长作为户主代表全户5口人(即廖大长、刘和银、被告卢昌翠、被告廖文平、被告廖文敏)与原恩施县农村人民公社签订《经济合同书》。该《经济合同书》记载的基本情况为:年度82年、人口5人、劳力2人;责任地:水田2.13亩、旱地2.55亩,合计4.68亩;使用地:自留地0.5亩、饲料地0.5亩,合计1亩,共计5.68亩。原告廖友为作为户主代表与原恩施县农村人民公社另行签订《经济合同书》。1982年被告卢昌翠携被告廖文平、廖文敏到河北与廖友军共同生活后,以廖大长为户主所承包的责任地和使用地由廖大长、刘和银耕种管理。1983年,因自然灾害水毁了责任地0.27亩,下余承包责任地4.41亩。1992年土地小调整时,该村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给案外人代兴芝承包。对以廖大长为户主所承包的责任地未予调整。至1995年,廖大长与刘和银相继去世,因三被告长期居住外地,以廖大长为代表承包的责任地和其使用地由原告耕种管理。1996年二轮延包时,原五谷庙村经联社将该承包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以原告为户主向其颁发了2000年度至2009年度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期间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交纳。自2005年起,该承包地的惠农补贴资金由原告领取。2002年至2003年间,原五谷庙村四组合并为向家村天鹅池组。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与被告向家村经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80524001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承包方代表姓名廖友维,承包土地人口:1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登记原告一人,承包地总面积(亩)4.41亩,其中:水田2.41亩,山田2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基本情况:承包地总面积(亩)4.41承包地块总数(块):8,地块名称谢家湾水田2亩、谢家小湾水田0.3亩、谢家老屋场水田0.11亩、灯盏窝山田1.2亩、代家屋后山田0.2亩、庙湾山田0.2亩、庙湾对面山田0.2亩、沙田山田0.2亩。2010年,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从河北回到恩施后,得知自己承包的责任地已由原告承包,遂产生纠纷,经与原告协商无果。2011年4月26日,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进行调解无果。三被告遂向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廖友为与向家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廖友为返还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的承包耕地。期间,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天鹅池组村民卢昌翠、女,1949年3月12日生;廖文平,女,1975年1月10生;廖文敏,女,1977年3月11日生,均系农业户口,自始至今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对该仲裁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认为,一方面申请人虽然自土地承包后,一直在外生活,未直接耕种土地,但户籍一直在原籍,因此不能剥夺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原以廖大长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4.68亩,在1983年被水毁了0.27亩,同时1992年又调出1亩,原承包的责任地就余下3.41亩,加上自留地0.5亩、饲料地0.5亩,共计土地4.41亩,申请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另一方面,申请人长期在外,未履行税费任务、粮食订购任务、劳务等应完成的任务,均由被申请人廖友为代为履行,因此申请人应给被申请人廖友为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考虑到诸多方面因素,补偿金额无法界定,因此有效的解决办法可在分割承包土地方面向廖友为给予适当的倾斜。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廖大长承包土地剩余4.41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廖友为应各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1年7月27日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1、原廖大长承包土地剩余4.41亩,申请人有一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2005年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与被申请人廖友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080524001)无效,向家村经济联合社要对这部分土地重新调查登记后,承包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廖友为。龙凤镇财经所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收回2005年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申请人廖友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54615号”。2、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2011年8月3日,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廖友为不服,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第1项;2、依法确认原告与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恩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判决:1、驳回原告廖友为要求撤销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第一项的诉讼请求。2、2005年5月26日原告廖友为与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廖友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1)恩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向家村经联社均未举证证明三被告自愿交回土地以及在此之前,对被告卢昌翠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以维护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原告廖友为起诉请求撤销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第1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第2项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经当庭核实,原告廖友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廖友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廖友为请求依法确认与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80524001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因该合同所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形式是家庭承包。因此,应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以被告卢昌翠为农户代表人的承包经营户,对4.41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中的家庭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某农户家庭中的每个人。1982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与廖文平的祖父母廖大长、刘和银5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责任地4.41亩(原4.68亩),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此时,该农户即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虽被告卢昌翠母子长期随廖友军在外地生活,但仍属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1996年二轮延包时,廖大长、刘和银相继去世,则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实际成为该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者,家庭成员的变化,不改变该承包经营户仍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对以家庭承包经营的4.41亩责任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关于二轮延包的相关规定。土地二轮延包,是针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而言的,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文件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需注意的是,二轮延包是在原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并非终止原来的承包关系而重新发包。在进行二轮延包时,各级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政策,明确了延长土地承包期,是在坚持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续签承包合同,不是重新划分承包地。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原则以及实施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卢昌翠家所在村经济联合社仍应与被告卢昌翠家签订承包地4.41亩的延包合同。第三、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在当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各级政府均出台了相关政策,严格调整土地的程序,即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村民同意,可适当调整土地,而非随意进行调整。原告廖友为和被告向家村经联社并未举证证明1996年进行二轮土地延包时进行了土地调整,原五谷庙村经联社擅自将被告卢昌翠承包经营户原承包的责任田4.41亩发包给原告廖友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卢昌翠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且在完善二轮延包时仍未予以纠正。根据《湖北省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本条列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第四、关于土地的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均作了明确规定,且自愿交回承包地是以承包方自愿、提前半年、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承包地。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均无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不存在发包方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客观事实。因此,原五谷庙村经济联合社将被告卢昌翠家承包土地中的4.41亩发包给原告廖友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廖友为请求撤销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恩市仲案(2011)第002号《裁决书》第1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确认与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80524001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廖友为所举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廖友为还主张,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不属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卢昌翠、廖文平、廖文敏提供身份证、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属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原告廖友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家村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友为与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80524001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廖友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友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杨昌慧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