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谯丽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丽,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谯丽。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室。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号金源时代商务中心*号B10A。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丽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丽及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丽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至4月向被告销售了一批钢材到被告承建的西华大学学生活动中心。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钢材总金额为1950000元,欠款7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25日前分期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集集团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原告于2008年3月至4月向该工程销售了一批钢材。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针对原告运送到该工程的钢材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全部货款金额为1950000元,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1200000元,尚欠货款750000元。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之后,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其余欠款未按约支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中集集团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集集团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而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钢材,并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货款总金额以及欠款金额,但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没有全部付清其认可的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中集集团应对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集集团支付欠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谯丽钢材款500000元(750000元-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汶真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扬长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