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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小远与王乃会、陈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远,王乃会,陈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小远,农民。被告王乃会,农民。被告陈珠仙(系被告王乃会之妻),农民。原告王小远与被告王乃会、陈珠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会、陈珠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小远诉称:2009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当场将款项划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9日支付利息18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据上将时间改为2010年农历12月9日。此后,原告按借条约定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为王乃会借款时与陈珠仙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乃会、陈珠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9日,被告王乃会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王乃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9日支付利息18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据上将时间改为农历2010年12月9日(即公历2011年1月12日),此后本息未付。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乃会在向原告王小远借款时与被告陈珠仙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王小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文星、杨利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乃会、陈珠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