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梁勇诉原告广州新懿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懿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广州新懿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伍文文。委托代理人朱晓庆、黄艳媚,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梁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2********。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尚XX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XX公司)欠原告货款865263元,被告梁勇于2012年9月22日就上述欠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尚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5263元;2、被告梁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XX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865263元。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梁勇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货款。4、律师催告函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尚XX公司系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梁勇系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被告尚XX公司确认至当天止,欠原告货款865263元。同年9月22日,梁勇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当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期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其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尚XX公司欠原告货款8652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XX公司应当清偿该款项。梁勇系尚XX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尚XX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263元。二、被告梁勇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尚XX门业有限公司于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相关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为62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