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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柯翔与丁水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翔;丁水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柯翔。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丁水余。原告柯翔与被告丁水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款项319万元,会尽快筹款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19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319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1月18日,本人累计欠柯翔款项319万元(叁佰拾玖万元正)。本人尽快筹款归还。”上述款项的组成,原告陈述为其中曾出借被告200万元;被告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因被告未还款,由原告代偿了200万元,合计债务本金为4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96万元本金,本金尚余304万元。另有利息15万元,合计为319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水余应支付给原告柯翔欠款人民币3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