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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57号原告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南。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委托代理人管达文。被告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东。委托代理人叶红。原告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达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发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平台(不含控制系统),被告负责该控制系统的所有软件及总体设计和具体实施工作;该控制系统软件的开发使用费为80000元,原告预付50%定金即40000元,待该系统开发成功后再支付余款40000元;如该控制系统未开发成功,则被告须无条件返还定金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但被告未能成功开发该控制系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该系统。2011年1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虽一再承诺退款,但实际未履行该义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定金40000元,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3320.45元(自2011年11月14日始暂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共13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3年4月14日始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完成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开发任务,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的事实。3、《关于终止合作开发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函》复印件一份及编号为EE154048622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编号为EX23531869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成功开发出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并非被告无法开发出风机控制系统,而是原告退出风机市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本案的违约主体应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一再承诺退款,实际却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能源局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风机市场占有领先地位,完全具备开发案涉风机控制系统的能力,而非原告所称无法开发风机控制系统的事实。2、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9月26日的技术合同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开发各种功率的风机控制系统能力的事实。3、经济观察网所载报道《新兴产业的“倒春寒”风机业资金链集体紧绷》一篇,拟证明本案不履行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开发案涉风机控制系统不成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完成系统开发任务,且该协议也未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收到该份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证据4,该份律师函与证据3中的函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法律关系并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发出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所述风机控制系统与案涉风机控制系统不同,且这两份合同书均签订于2012年中下旬,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具备完成原告委托事宜的能力;对证据3所涉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开发费,被告完成开发任务,原告所作出的任何市场行为均与被告的开发行为无关,被告也未证明其进行了开发研究,故本案违约主体是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开发2兆瓦风机控制系统的平台,即2兆瓦风机一台(不含控制系统),被告负责该控制系统的所有软件及总体设计和具体实施工作;该控制系统软件的开发使用费为80000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预付50%款项即40000元,待该系统开发成功后再支付余款40000元;如该控制系统未开发成功,则被告须无条件返还已付款项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0元,但被告未成功开发该控制系统。现原告以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有关款项未果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案涉风机控制系统未开发成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未成功开发案涉风机控制系统的事实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返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返还该款项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款利息3320.4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1.5元,由原告无锡宝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浙江众科自动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