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全诉被告王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全,王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刘刚全,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军艳,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刘刚全诉被告王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2011年5月15日,被告生意资金再次出现困难,又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由于急用,被告向原告承诺:此20000元,每使用一个月给予一千元使用费,两个月以内一并归还原告。当时原告手里也没有钱,所以原告就以被告提出的借款条件,从朋友冯海超处转借了20000元,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011年7月15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和使用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2011年8月16日原告出于对朋友守信原则,归还了朋友冯海超欠款20000元,并按着被告的承诺支付给冯海超使用费3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73000元整。为了明确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写下了7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1年9月份还清全部借款。2011年9月,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后原告打电话或由朋友陪同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皆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肯偿还。直到2012年5月31日,原告有朋友陪同找到了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抵押给原告金项链一条(70克左右),次日被告才勉强归还了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协定,将抵押金项链做23000元抵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整。此后原告继续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欠款,被告仍拖延,躲避,拒绝归还剩余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被告王军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2011年2月27日借到刘刚全现金73000万元,柒万叁千元整。2011年8月17日王军艳”;二、201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便条1张,内容为“王军艳因欠刘刚全柒万叁仟元,先顶项链一条,做抵押(70克左右)2012年5月31日刘刚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军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元,后偿还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军艳将一条金项链(70克左右)质押于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艳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3000元,原告诉称还款2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属对减少被告债务的陈述,为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53000元。被告质押原告处的金项链,因无证据证明已约定折价还款,故对原告单方主张该质押物折价23000元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属自然人之间借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全借款人民币53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25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淑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