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善钦、代理审判员阮耀新、人民陪审员黄海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后,1990年1月25日,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由原、被告双方父母包办而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结婚时身心均无成熟,缺乏感情基础,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梁某(现在广西**大学读书),2003年6月2日生育女儿梁*(现在浦北县**小学读书)。1997年后,由于被告长期嗜赌如命,无心经营餐店和照顾家庭、孩子,被告参赌时彻夜不归,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年初,被告因欠下多笔赌债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来往和联系,夫妻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不良嗜赌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女儿梁*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还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1990年1月25日,原、被告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梁某(现在广西师范大学读书),2003年6月2日生育女儿梁*(现在浦北县实验小学读书)。1997年后,被告参与赌博,无心经营餐店和照顾家庭和孩子,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参赌时有时彻夜不归,原、被告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年初,被告因逃债而去向不明,双方也没有联系和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有其父亲梁某书遗留的浦北县**镇**路*号的固定房屋居住,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的户口簿、证人证言、(2011)浦民初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双方登记结婚时虽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婚后也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现在原、被告也已经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原告认为,被告从1997年起经常好赌,无心经营餐店和照顾家庭,夫妻间经常争吵,家庭不和睦,原、被告也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和好无望。2011年年初,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到了确已破裂程度。因此,原告梁某某诉请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现在广西**大学读书),女儿梁*(现在浦北县**小学读书),由于被告有不良嗜好,且去向不明,婚生儿女由其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现在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女儿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固定住所、每月也有3000元的房屋租金收入,具备抚养婚生儿女的条件和能力,对其婚生儿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女儿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儿女的抚养费,并愿意自己承担,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女儿梁*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pgty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善钦代理审判员 阮耀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