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于士敏、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士敏,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敏,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宝塔东路59号。负责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省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于士敏、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至被告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子宫肌瘤进行治疗,至当月2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子宫手术切除。因子宫切除后3日阴道漏尿,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7日再次至被告处治疗行膀胱修补术。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治疗中存在过错,致其膀胱损伤,并未经其认可,切除其左侧卵巢及输卵管。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委托该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士敏因手术操作失误致膀胱阴道瘘,左侧卵巢及输卵管被切除,蒙城县城关社区服务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责任参与度为100%。其伤残按道标分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复查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30.5元,为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606元×20年×(10%+l%+l%)=44654.4元,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天×78.17元=35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30元=1350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实际支出费酌定为2000元,至定残日的误工费为402天×111.3元=44742.6元。合计原告损失为109095.1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为原告于士敏治疗中因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因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原发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切除原告卵巢系原告丈夫签字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于士敏10909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审核后,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是2012年8月27日才办的,且所记载的地址与身份证的地址不同。于士敏没有举证出何时转为城镇户口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此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举证了对被上诉人实施切除卵巢及输卵管时,已口头争取了被上诉人的丈夫陈峰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丈夫亲笔签字的证明。而鉴定结论以没有告知,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2000元没有依据,明显高过。上诉人认为6000元较适宜。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为402天,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实际误工期限的鉴定,一审认定为402天,明显错误。关于实际支出2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观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造成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不到3万元。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了109095.15元,多判决了8万元。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审核后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于士敏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尿不湿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790.3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上诉人虽然第一次出院后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其属于患病状态,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膀胱阴道瘘,进而每天需要大量饮水,不时更换尿不湿,还要服用消炎药物,一个人根本无法生活,在此期间,其女儿在家照顾,不能打工,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期间111天的护理费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每天大量饮水漏尿,致营养流失,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每天用12片尿不湿,一审法院却认定2000元费用,上诉人认为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用认定较少,与事实不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在长达150多天的时间里不得不每天夹带尿不湿生活,即使第二次手术解决了瘘道问题,但是给上诉人留下尿频的后遗症,特别是晚上严重影响休息。由于此次医疗损害给本人将带来长期痛苦,上诉人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全部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士敏、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主要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针对于士敏、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于士敏的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于士敏举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抚慰金问题,于士敏手术后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3、误工费问题,于士敏由于手术后长期不能打工,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护理费问题,于士敏术后到蚌埠医学院检查和上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确需陪护人员陪同就医,故原审判决结合于士敏所举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于士敏出院后并无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于士敏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实际支出的费用问题,由于手术不当致于士敏膀胱阴道瘘,对其生活的造成不便,原审判决酌情认定部分为正常生活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6、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在于士敏实施切除卵巢及输卵管手术时,已口头争取了于士敏丈夫陈峰的意见,但只有陈峰的书面证明,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没有确定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履行赔偿款的具体时间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于士敏109095.15元;”为“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士敏109095.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于士敏负担300元,蒙城县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