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道庚与杜黎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庚,杜黎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道庚。被告:杜黎极。原告徐道庚与被告杜黎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杜黎极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道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黎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道庚起诉称:2010年11月间,因被告杜黎极装修房屋,雇用原告为其贴地砖,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0000元,立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杜黎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杜黎极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杜黎极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因被告杜黎极家装修房屋,雇用原告徐道庚为其贴地砖,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0000元,立有欠条。尔后,原告几经催讨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后并已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黎极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道庚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黎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01)。审 判 长 陶敏刚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羽青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