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洪琴与林才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琴,林才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高洪琴。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才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琴诉被林才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玲,被告林才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琴诉称:2012年5月2日下午2时,被告林才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苏AXXX**普通轻型货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瓜埠镇台原东路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原告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541.1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了苏AXXX**普通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才能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肇事车辆为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下午2时26分许,被告林才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XXX**普通轻型货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瓜埠镇台原东路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驶入路左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骨折;4、盆骨骨折。2012年5月7日,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5月20日,原告治愈出院。被告林才能垫付了36000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2012年5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2第132号)认定:被告林才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要他人护理,伤后120日需要适当营养补助。另查明:苏AXXX**普通轻型货车为被告林才能所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最终明确要求赔偿:医疗费40650.82元(含被告林才能垫付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650元,以上合计155213.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及红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才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普通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0.8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8438.22元,出院后1512.60元,原告在瓜埠镇红山窑卫生服务站购买药物的收据2张计700元,因缺乏医嘱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1440元,按照12元每天,计算120天;4、护理费4690元,住院期间按照60元每天,计算19天,出院后按照50元每天,计算71天;5、误工费15749元,原告从事水果销售工作,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本院按照2011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98元/年,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57950.20元,原告系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农业收入并非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每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38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及三轮助力车损失2650元,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422.02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2689.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689.20元,含精神抚慰金3800元),超出部分31732.8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林才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12.97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琴92689.20元;二、被告林才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琴22212.97元(被告林才能已给付36000元,超出的13787.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高洪琴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并将该款给付被告林才能)三、驳回原告高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3元,由被告林才能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代理审判员 刘彦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