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传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继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余某甲等人欲盗窃其家中财物,便伙同黄辉(另案处理)等人在阜阳市开发区申寨社区黄庄安置区,对��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余某甲脾脏破裂。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被害人余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法临)鉴字(2012)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撤诉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余某甲等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报警的目的并不是因其打伤他人主动投案接受法律的追究,而是报告抓到小偷,其行为违背自首的立法本意,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