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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某,无职业。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5日生儿子王某甲。由于是经人介绍订婚,所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好好照顾孩子,且经常打骂,给孩子的身心造成创伤,未能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还对原告极端不信任,经常无理取闹,弄得家里鸡犬不宁,对老人也不尽孝心。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5万元、三马车一辆、打药机一台及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脱皮机一台、槐树四棵、松树九棵和12万块砖及家具若干,共同债务有1995年借王某仁3000元本金及6480元利息,2012年欠吴某军化肥钱2500元,借王某瑞2万元及王某全2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结婚到现在没有分居过,原告从不在外面过夜。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15万存款不清楚有没有,其他属实。共同债务借王某仁的钱不属实,欠吴某军的化肥钱是800元,不知道借王某瑞和吴某全的钱。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诉讼中,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2万块红砖、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及打药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脱皮机一台和槐树4棵、松树9棵。共同债务有欠吴某军的化肥钱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提供和好的机会和时间,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