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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刘秀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秀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真,乳名进芬,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文盲,汉族,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被告人刘秀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在王某5家门口,被告人刘秀真的丈夫王某1与王某5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人刘秀真用镰刀砍伤王某5面部,王某5用木棍打伤王某1。经鉴定,被害人王某5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秀真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5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5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刘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秀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秀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