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颖。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委托代理人:孙杭祥。被告: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楠。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被告:龚健航。原告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诉被告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龚健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黎明、孙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捷公司、华清公司、龚健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龙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TH(2011)DB第09-04号),约定原告为龙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申请承兑汇票9000000元(保证金4500000元,实际敞口金额4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华清公司、龚健航作为龙捷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龚健航作为龙捷公司的抵押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1号105、108和110、117、123、129、130、216、225号的共八套房产,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7日,龙捷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依约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龙捷公司实际金额为4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行城站支行向龙捷公司开立编号为2011年(银)字00202号金额4000000元和编号为2011年(银)字00203号金额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之后,因龙捷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城站支行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工行城站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金45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进行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龙捷公司归还代偿款3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逾期违约金428400元(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2012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按代偿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7557.04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按代偿资金额6.99%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华清公司、龚健航对龙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1号105号、108和110号、117室、123号、129号、130号、216号、二层225室房屋,在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龙捷公司、华清公司、龚健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泰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龙捷公司建立担保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华清公司、龚健航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龚健航以其所有的相关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为龙捷公司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保证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工行城站支行已向龙捷公司开立承兑汇票。6、通知书,证明工行城站支行要求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7、证明、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代偿4500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泰和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泰和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龙捷公司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按借款金额20%的标准共计900000元向泰和公司交纳担保保证金;第六条约定,如龙捷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而导致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龙捷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泰和公司并有权向龙捷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追偿金额包括: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资金;泰和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自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实现追偿权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案涉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1号105、108和110、117、123、129、130、216、225号房屋在设定泰和公司抵押权之前,已被龚健航先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本院认为:龙捷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华清公司、龚健航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有证据表明龙捷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泰和公司代龙捷公司归还了工行城站支行4500000元,泰和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龙捷公司追偿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3600000元。泰和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统一将上述请求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为516240元。华清公司、龚健航为龙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泰和公司要求华清公司、龚健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健航以其名下房产在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抵押债权范围之外的余值,为以上债务作抵押担保,泰和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款项,应优先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抵押债权,再清偿泰和公司的抵押债权。被告龙捷公司、华清公司、龚健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00000元、支付违约金51624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计)。二、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对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1号105号、108和110号、117室、123号、129号、130号、216号、二层225室的房产,在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四、驳回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5528元,由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负担44451元,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龙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健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泰和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韦忠义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