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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杨某乙、蒋某某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镇人民政府,杨某乙,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岐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杨某乙,男。被申请人蒋某某,女,系杨某乙之妻。申请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杨某乙、蒋某某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凤政发(2012)2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我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凤政发(2012)268号关于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0498元的决定,应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