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王作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李仕户。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贵。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秀。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华。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凤。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明。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琴。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诉被告王作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户及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王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诉称,2012年7月1日12时50分,张朝英驾驶川AP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李仕虎驾驶的由雇主即被告王作琴所有的川A0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棋盘村三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仕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英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仕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系死者李仕虎的兄弟姐妹,与张朝英、被告王作琴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死者李仕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15500元,由张朝英赔偿70000元,被告王作琴赔偿1455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王作琴向原告方给付了赔偿款64550元,张朝英向原告方给付了赔偿款10000元,《协议》约定剩余赔偿款共计140000元应于2012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后张朝英给付了剩余赔偿款,被告王作琴尚欠赔偿款8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作琴给付赔偿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王作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被告王作琴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作琴为死者李仕虎在生前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口头约定由被告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再支付给原告方,但原告方已领取了保险赔偿金60000元,因此,被告王作琴只应给付赔偿款20000元,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死者李仕虎与被告王作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作琴是雇主,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华系李仕虎的哥哥,原告杨仕凤、李仕秀系李仕虎的姐姐,原告李仁明系李仕虎的弟弟。2012年7月1日12时50分,李仕虎驾驶被告王作琴所有的川A0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张朝英(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10034063)驾驶的川AP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彭州市致和镇棋盘村三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仕虎死亡。2012年8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仕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与被告王作琴及张朝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死者李仕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15500元,由张朝英赔偿70000元,被告王作琴赔偿1455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王作琴向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给付了赔偿款共计64550元,张朝英向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给付了赔偿款10000元,《协议》约定剩余赔偿款共计140000元应于2012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朝英给付了剩余赔偿款,被告王作琴尚欠赔偿款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死者李仕虎生前住址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10组(原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10组),未生育子女,父母已去逝。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名山县公证处(2012)川名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赔偿《协议》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和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出庭证人杨宗建、李仕忠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作琴为证明自己交纳保险费为死者李仁虎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被告王作琴应承担的赔偿款145500元包含意外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事实,申请了证人李玉先、胡青志、罗奎、刘孝东、殴阳文、唐勇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人对死者李仁虎生前在桓安标准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编号:Z12070100003005)的保险费交纳人是否为被告王作琴陈述不一致,证人也未证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被告王作琴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包含上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金60000元,故上述证人证言对被告王作琴的该部分事实主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作琴为支持自己现仅还应给付赔偿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提供了桓安标准人寿四川分公司的理赔个人给付通知单一份。经审查,该通知单系桓安标准人寿四川分公司在原告李仕户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后,因同意给付被保险人李仕虎的保险赔偿金60000元而书面通知原告李仕户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理赔个人给付通知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造成李仕虎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和被告王作琴尚欠赔偿款80000元是事实,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系死者李仕虎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损害发生后,被告王作琴已与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就赔偿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应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故对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提出判令被告王作琴给付赔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提出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对资金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作琴提出的为死者李仕虎在生前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赔偿《协议》中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包含意外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王作琴辩称只应给付赔偿款2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支付赔偿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仕户、李仕贵、李仕秀、李仕华、李仕凤、李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作琴负担(此款原告李仕户已垫付,被告王作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仕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