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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徐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476号。法定代表人:周亮。委托代理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虹。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被告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多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额为911.38元。被告以劳动合同为非本人所签,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8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11.3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录用被告会计岗位工作。被告一方的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被告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2012年5月12日,被告申请辞职。2012年7月15日,被告离开岗位。原告为被告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9月,8月至9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为911.38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2899.75元,双倍工资基数为203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729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辞职申请书;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争议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后被告未予追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时间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为9个月。争议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899.75元,双倍工资基数203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双倍工资基数2030元的数额认可。争议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2年8月至9月,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911.38元。原告明知被告2012年7月15日离职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仍为被告多缴纳了二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有其社会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盛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徐虹二倍工资差额18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