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潼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冲冲与被告黄娜娜、刘犁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冲,黄娜娜,刘犁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冲冲,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娜娜,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犁山,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犁山,男,简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8层。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陈冲冲与被告黄娜娜、刘犁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黄娜娜之委托代理人刘犁山、被告刘犁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冲诉称,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刘犁山驾驶陕AUX0**号小车沿秦陵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员工受伤。临潼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犁山与原告陈冲冲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唐都医院、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而被告刘犁山支付25000元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余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38.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娜娜,刘犁山辩称,陕AUX0**号小车登记车主虽为黄娜娜,但实际车主系刘犁山,出事后刘犁山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故原告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同时,刘犁山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冲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娜娜系陕AUX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刘犁山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刘犁山驾驶陕AUX0**号轿车沿秦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冲冲驾驶的无牌宗申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陈冲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犁山与原告陈冲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40.4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1428.25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转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489.56元。2013年1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冲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冲冲损失为:医疗费1805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误工费13650元(70元/天*195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5028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5560.21元。其中。刘犁山支付原告费用29294.05元。反诉原告刘犁山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357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507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刘犁山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冲冲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损失10556.21元由被告刘犁山按50%责任赔偿陈冲冲人民币52780.11元。被告黄娜娜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陈冲冲负担3535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冲冲人民币120000元。二、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犁山赔偿原告陈冲冲人民币52780.11元(已付29294.05元,实际应付23486.06元)。三、驳回陈冲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陈冲冲赔偿反诉原告刘犁山财产损失共计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刘犁山负担3164元,陈冲冲负担600元;反诉费36元,由陈冲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