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玉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天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君,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礼,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玉礼之子高俊超2010年到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俊超有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3日6时许,高俊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礼之子高俊超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承认,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礼之子高俊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高俊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高俊超不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三、高俊超的月工资1200元。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高俊超2012年4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玉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高俊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主张高俊超系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认定上诉人与高俊超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