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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林欢与重庆大学毕业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欢,重庆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沙法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林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学。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绍均,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师。原告林欢要求被告重庆大学为其颁发《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本科毕业证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欢委托代理人林玉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均、刘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6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欢诉称,原告系重庆大学学生,2011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对该开除决定已予撤销,原告的学籍理应自动恢复。原告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因被告在原告申诉期间不允许原告进行论文答辩并已关闭学籍,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应修学分,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已通过申诉与诉讼的微妙关系,被告应就原告的该两门必修课仅作程序审查,即只要原告申请就应通过,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答辩申请,应视为已完成学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颁发《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本科毕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论文答辩申请书及邮寄凭据;2、论文答辩再次申请书及邮寄凭据;3、原告的毕业论文《论记者型主持人的发展的趋势》。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学校规定完成了学习并向学校提出了答辩申请。被告重庆大学辩称,林欢未能获得本科毕业证书的原因是其未完成必修课的学习。重庆大学于2011年6月17日对林欢作出开除决定后注销了其学籍,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24日生效,但原告林欢却一直未向学校申请办理复学手续,也未完成其必修课《形势与政策》和《毕业设计》的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即要取得毕业证前提之一就是要成绩合格或修满相应学分,而原告未完成其必修课《形势与政策》和《毕业设计》的学习,未修满学分,不符合颁发毕业证的基本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大学2011年124号文件;2、重庆大学电影学院制定的播音与主持本科培养方案;以上证据1、2证明最低毕业总学分为165.5分。3、重庆大学教务处出具的林欢成绩表,证明原告未能取得必修课《形势与政策》0.5学分及《毕业设计》12学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未能修完学分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已开除原告学籍,且被告对原告两次申请论文答辩被告都不予准许,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学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且毕业设计并非仅是毕业论文,是由很多学习任务构成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系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从复议机关复印所得,且在撤销开除决定一案中已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林欢已完成毕业论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林欢系重庆大学美视电影学院2007级播音主持专业本科学生。2011年3月18日,重庆大学以林欢在2011年2月17日参加其辅修专业《当代行政学流派》考试中作弊为由对林欢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经林欢向市教委申请,市教委认为重庆大学的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于2011年6月7日撤销了该处分决定。2011年6月17日重庆大学重新对林欢作出重大校(2011)195号《关于给予林欢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林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开除学籍处分,林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沙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及重庆大学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重大校(2011)195号《关于给予林欢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另查明,重庆大学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重大校(2011)124号文《关于2011届本科毕业生学业结束工作安排的通知》,公布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的最低毕业总学分为165.5分。在重庆大学对林欢作出开除决定前,林欢已获得必修及选修学分153分。林欢至今未完成第八学期的必修课《形势与政策》(选课时间2011年3月止,开课时间为2011年5月,学分0.5分)、《毕业设计》(学分12分)的学习。2011年6月17日重庆大学对林欢作出开除决定后注销了其学籍。林欢于2011年6月10日、23日两次向重庆大学递交毕业论文《论记者型主持人的发展的趋势》及论文答辩申请,重庆大学未作答复。重庆大学认为林欢未完成必修课学分,未向其颁发本科毕业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故重庆大学系依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具有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即获得毕业证书的条件之一是“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本案中,被告公布的最低毕业总学分为165.5分,而原告因未完成必修课《形势与政策》、《毕业设计》的学习,未达到最低毕业总学分,不符合获得毕业证书的学分条件。原告认为未完成两门必修课的学习是因为重庆大学违反《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第二十二条“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的规定,未同意林欢参加毕业论文答辩,导致原告未能毕业,只要原告申请了就应通过考试,达到毕业要求,本院认为,本科毕业证书是对学生合格完成学业的证明,必修课的学习是其学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未完成必修课的学分,均不能证明学生已合格完成了学业达到本科毕业生水平,不能获得毕业证书。虽原告向被告递交过两次论文答辩申请,被告对其毕业论文答辩申请不作回应的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毕业设计》不仅只是论文答辩,且被告的该不当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必然可以通过该门必修课的考试,达到考核要求获得学分;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完成必修课《形势与政策》的学习和考试,故原告以被告拒绝其完成必修课为由而推定其应获得两门必修课学分进而符合获得本科毕业证书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完成必修课学分达到获得本科毕业证书的条件后,被告才应向原告履行颁发本科毕业证书的法定义务。现因原告未完成必修课的学习未达到最低毕业总学分,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的规定,其要求重庆大学颁发毕业证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