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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3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2年8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销给本县城关镇龙湾社区二组吸毒人员侯生计冰毒0.3克,获款3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7克。经检验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谷城县城关镇居民肖飞(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约4克,供自己吸食。2012年7月9日中午,经谷城县城关镇龙湾社区二组吸毒人员侯生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给候某某“冰毒”0.3克,获赃款3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7克。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验,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候某某证实,2012年7月19日中午,我给一外号叫“虎子”的打电话,让他送300元的冰毒到“至尊豪门KTV”门口。半小时后,虎子在“至尊豪门”门口卖给我0.3克冰毒,我付给他3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候某某辨认,7号照片为“虎子”(刘某某)并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3、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2)第7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身上收缴的毒品11袋(重2.7克)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