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萍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萍,女,1974年1月20日生,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两渡镇。201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萍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萍在灵石县政务大厅西一楼医保服务台遮挡周围人视线,盗走韩某云黑色三星5830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元。被告人何萍于2012年11月7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某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慧、赵某旭的证言;寻找笔录;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石县公安局翠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萍积极赔偿失主韩某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萍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萍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