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宪国与被告达长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国,达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孟宪国,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被告达长生,男,生于1953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孟宪国与被告达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主体是原告孟宪国与眉县大湾石英矿,因该合同而引发诉讼,应向该企业主张权利,而不能以达长生自然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达长生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国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瑞 关注公众号“”